原告:**,女,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香河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永清路西侧新华大街北侧(华夏城市规划展览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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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请求:
1.解除***与于年3月1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2.判令向***返还已付购房款***元
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配合被告到相关部门办理涉案房屋撤销网签的相关手续。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于年3月1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含《补充协议》)。二、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元及利息(利息以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时间自年9月23日起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原告***被告支付违约金.4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四、原告***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配合被告办理撤销“智慧中心2#楼”第2幢1单元号房屋网签的相关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元,由被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9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香河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转载请注明地址:http://www.abmjc.com/zcmbhl/7831.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