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冀刑初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褚某某,曾用名褚某某,男,年3月13日出生,河北省廊坊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因涉嫌犯XXXX罪,年10月8日被玉田县XX局留置羁押,次日被玉田县XX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被玉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某某犯XXXX罪,于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年9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褚某某醉酒后驾驶冀RXXXV6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哈尔滨方向公里米处时与左侧护栏相撞,致褚某某受伤,车辆、护栏损坏。经河北省高速公路XX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玉田大队认定,被告人褚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褚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mg/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褚某某已向京秦高速公路管理处赔偿了护栏损失。
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机动车信息、身份信息等书证;2、证人褚某1、褚某2的证言;3、被告人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北京博睿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5、河北省高速公路XX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玉田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褚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XXXX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年9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褚某某醉酒后驾驶冀RXXXV6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哈尔滨方向公里米处时与左侧护栏相撞,致被告人褚某某受伤,车辆、护栏损坏。经河北省高速公路XX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玉田大队认定,被告人褚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褚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mg/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褚某某已向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高速公路路政总队京秦支队赔偿了护栏损失。年10月8日,被告人褚某某经XX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褚某某供述笔录;证人褚某1、褚某2证言笔录;受案登记表;认罪认罚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河北省XX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玉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河北省高速公路XX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玉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北京博睿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交纳路产赔(补)偿费的情况说明;河北高速集团路产损坏赔(补)偿费专用收据;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视听资料;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XXXX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褚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单位损失,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褚某某犯XXXX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 静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治新转载请注明地址:http://www.abmjc.com/zcmbzl/9194.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