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人接受买受人委托,起诉开发商主张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开发商退还已付购房款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最终为委托人挽回一百多万元损失。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冀民初号
原告:薛志明,男,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人,住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昕彤,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河县蒋辛屯镇大香公路号。
法定代表人:祝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迎宾,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志明与被告河北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联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昕彤及被告美联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迎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志明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购房款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其中元自年10月13日起,元自年12月7日起,均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已付款一倍的赔偿款元;4.诉讼费用、财产保全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年,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元。该房屋位于香河县。年12月7日,原告按约付清全部购房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但近期,原告得知其购买的房屋系香河县保障住房,根本不能上市交易。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美联房地产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原告知道被告没有取得预售许可证,等具备预售条件后,签订正式的网签合同。原、被告已经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香河县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元。年12月7日,原告按约付清全部购房款。
又查,年9月17日,香河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与被告美联房地产公司签订香公馆保障性住房配建合同,香公馆项目规划住宅总建筑面积,.45平方米,乙方(被告)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按规划住宅总面积的1%比例配建廉租住房,1%比例配建公共租赁住房,廉租住房面积3,.5平方米,公共租赁住房总面积3,.5平方米;产权无偿移交政府,产权归政府所有;香公馆住宅小区二期11号楼1单元住宅总面积8,.58平方米,按合同约定配建保障房7,平方米;等等。
至本案起诉前,被告美联房地产公司就涉案房屋仍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银行凭证、收费收据、香公馆保障性住房配建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美联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在被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签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至今,被告美联房地产公司仍未取得涉案房屋的预售许可证明,故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付购房款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支付原告已付款一倍的赔偿款1,,元。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因香河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未确定香公馆住宅小区二期11号楼1单元保障房的具体房号,故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屋为保障房,也不能证明被告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事实。因原告未能证明交纳首付款的时间,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购房款1,,元及利息,利息自年12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薛志明购房款1,,元及利息(利息自年12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薛志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2元,减半收取14,.36元,保全费5,元,由原告负担7,.68元,由被告负担12,.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天峰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孟轩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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